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〉案例解读》出版发行
◎逐条提炼监察法规定主旨要义
◎180个案例逐条阐释解读
◎以案说法形式直观鲜活具体深入
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,确立了党统一领导、全面覆盖、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,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意义重大、影响深远。为帮助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更好地学习领会、贯彻落实监察法,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同志编写了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〉案例解读》一书,近日已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。
本书围绕监察法9章69条内容,逐条提炼其主旨要义,列举180个案例或事例,通过“案例事例+分析点评”的方式,以案说法,直观、鲜活、具体、深入解读监察法,为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掌握监察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,准确理解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、职责权限、管辖范围、工作程序、自我监督、责任追究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提供了有益参考。
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,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。
【案例53】 【纪检监察机关准确把握证人主体适格问题】
某省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省属某高校负责人G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,已经认定了500多万元的金额,另有一笔问题线索涉及G某的妻子和儿子。据行贿人交代,为承揽学校基建工程,他曾于前年春节期间到G某家中行贿,正值G某外出、G某妻子和儿子(14岁)在家,遂寒暄几句后便告辞,出门前他将一只进口的文具盒留在茶几上,其中装有两根200克的金条,因为两家平常有较多往来,G某妻子当时并未多问,事后也没有退还。调查中,G某称对此事毫不知情,而其妻子和孩子目前在香港,请组织联系其妻子和儿子核清事实。为查清该问题,专案组进行了研究,与G某妻子联系后到香港找到其住处,在其认为方便的时候与其进行了核实取证。调查人员向G某妻子送达询问通知书,告知了其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,告知她应当如实提供证据、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,详细询问核实了当时情况,G某妻子表示确有此事,并讲述了当时的细节,与行贿人的供述吻合,证明确实G某对此事不知情。同时,鉴于G某儿子当时也在场、其亦符合证人条件,为确保此事形成完整证据链,在G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,调查人员对G某儿子也进行了询问取证,其证言与其他人员交代的情况相吻合。
【解 读】
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,为了履行好这一职责,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。采取询问措施的对象是证人等。“证人”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。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,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,都有作证的义务。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、不能正确表达的人,不能作证人。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、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,在必要的时候,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。本案例中监察机关联系身在香港的G某妻子及其儿子,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了询问取证。G某妻子属于利益关联人,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,但其知道案件情况,有作证的义务,具备作证能力,其证言与行贿人交代的内容相互印证、没有矛盾,具有法律效力。同时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2〕21号)第七十四条规定,询问未成年证人时,应当着重审查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,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。G某儿子属于未成年人,但事情发生时其在场,证言的内容为证人直接感知,而其年龄、认知水平、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不影响作证。调查人员在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,依法采集其证言,并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询问,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,符合法律规定,也体现了人文关怀。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,既采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,也不排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,询问G某孩子,尽可能排除所有疑点,搜集所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,这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。这体现的是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属性,体现的是监察机关对组织、对个人、对历史认真负责的态度,不仅要查清问题、还原事实真相,也要让人心服口服。
在实际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,案件承办部门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,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,确保调查人员在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合法、合规。进入审判阶段后,证人可以到庭作证,也可以采取视频、连线、书证等方式提供证言,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告人、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,才能作为审判定罪的根据。
中国方正出版社纪检监察干部业务学习书目(2018年)